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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任某甲,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玲,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1月份在原莱州市东宋镇东宋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儿“任某乙”、“任某丙”,现均已成人分家立户。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止。自2000年起被告对家务不管不问,常以打工为由不着家,且作风不正,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到莱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即分开生活。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二女儿的劝说下与被告到莱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刚搬回家住几天就老毛病重犯,无事找事与原告争吵,且动辄又摔又打,让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1月份在原莱州市东宋镇东宋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任某乙、次女任某丙,现均已成年。2010年12月7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1月14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现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又复婚,说明双方存在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