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文炳与何群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文炳,何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809号申请执行人郭文炳,系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业主。被执行人何群。申请执行人郭文炳与被执行人何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何群结欠申请执行人郭文炳钢模租金人民币55000元,履行方式: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9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被执行人若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可就原租金人民币55000元中被执行人未支付部分、违约金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88元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为58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其它房地产、银行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