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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文学与林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学,林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宋文学,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被告:林亚利,男,住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原告宋文学与被告林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学及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8年,被告因公司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2009年,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款,被告推脱没钱,先后分两次偿还原告部分钱款。2011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8500元的借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又偿还部分钱款。现欠原告59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500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过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林亚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陆万捌仟伍佰元整”。2013年6月1日,被告林亚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及欠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学文人民币59500元。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林亚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