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邓声才诉郑明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声才,郑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邓声才,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定贤,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波,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原告邓声才诉被告郑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官承诺书、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声才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明波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偿付泸州鸡蛋商人彭某某(彭某某)的鸡蛋款,约定用款期限为10天。期限届满,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拒绝偿还余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明波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郑明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载明:“今郑明波借到邓声才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代付泸州彭某某鸡蛋代收款,十天内还款,欠款人:郑明波,经手人:彭某某(又名彭天有),2013年4月12日。”原告说明借条内容是由经手人彭某某之妻黄某某书写,被告郑明波签名并捺印,经手人彭某某的签名由黄某某代签。2、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支付黄某某、彭某某鸡蛋代收款。证人黄某某陈述,其在泸州做鸡蛋批发生意,郑明波开货运部,其鸡蛋在镇雄通过郑明波的货运部发出去,同时郑明波常帮其代收鸡蛋款,邓声才长期从其处批发鸡蛋用于销售。其知道郑明波向邓声才借款的事,当时,其到镇雄收鸡蛋款,当时郑明波尚欠其代收款人民币10万余元无钱支付,邓声才认为其来镇雄一趟不容易,就和郑明波协商,由邓声才将款借给郑明波先偿还给其,十天之后郑明波将借款偿还给邓声才。协商好之后,郑明波称其不会写借条,其就帮郑明波书写好借条并由郑签名盖手印后交给邓声才,借款是由邓声才之妻到银行取现金交给其的。借款后,其只听邓声才之妻说郑明波只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是否偿还其不知情。被告郑明波未进行质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郑明波之母肖某某作了调查问话。肖某某陈述,其是郑明波之母亲,郑明波从未向邓声才借过钱,只是郑明波以前开办货运部,郑明波帮四川人运鸡蛋,邓声才做鸡蛋生意,郑明波因运鸡蛋就产生了代收款和自打款,由此就产生了欠邓声才的钱,欠款过程及欠款金额就不清楚,但欠条是四川人逼迫郑明波签名的。现在郑明波的货运部因亏本已倒闭,郑明波已外出务工,欠邓声才的钱是要还的,只是现在没钱偿还。原告邓声才质证认为肖某某的陈述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借条》能与证人黄某某的证实及肖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肖某某的陈述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郑明波出具借条向原告邓声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偿付黄某某、彭某某的鸡蛋代收款,约定用款期限为10日。期限届满,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明波出具借条向原告邓声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人民币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邓声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4月23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郑明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余 婷审判员 付在川审判员 罗建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