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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与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谢柳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谢柳坚,沈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丁显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僡,该银行员工。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柳坚。被告谢柳坚,男,住柳州市。被告沈莹,女,住柳州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诉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谢柳坚、沈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李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钟钰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谢柳坚、沈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满地宝公司”)、柳州市某某复混肥料公司(简称“复混肥公司”)、柳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共同签署了《保兑仓四方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满地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支付满地宝公司与复混肥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根据满地宝公司的申请和交存的保证金或首付款金额和进度向复混肥公司签发《提货通知书》,复混肥公司按照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向满地宝公司发货。若满地宝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未足额备付票款时,复混肥公司应根据原告签发的《退款通知书》要求承担其对原告未签发《提货通知书》部分对应的款项(即其收到本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票面金额/款项金额减去原告已签发《提货通知书》中载明可提取货值累计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退款责任。若复混肥公司未能按照原告要求按时、足额承担差额退款的,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计收罚息,某某公司对复混肥公司的差额退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谢柳坚、沈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非授)个高保字(2013)第某某号)(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谢柳坚为发生日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兑仓协议》生效后,原告与满地宝公司签署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合同后,签发五张银5张银行承兑汇票。详细情况如下:1、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硅柳业务一部(2014)第某某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协议编号为: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保金字(2014)第某某号和第某某号两份《保证金协议》后,原告依约签发了一张票号为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简称票据①)(票据出票日为2014年2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票据金额2200万元,出票人为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柳州市某某复混肥料有限公司)。2、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桂柳业务一部(2014)第某某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协议编号为: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保金字(2014)第某某号《保证金协议》以及原告与谢柳坚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个质字(2014)第某某号《个人存单质押合同》后,原告依约签发了一张票号为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简称票据②)(出票日为2014年2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票面金额1500万元,出票人为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柳州市某某复混肥料有限公司)。3、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桂柳业务一部(2014)第某某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协议编号为: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保金字(2014)第某某号《保证金协议》以及原告与李佳薇签订的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个质字(2014)第某某号《个人存单质押合同》后,原告依约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即票号为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简称票据③)(出票日为2014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为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柳州市某某复混肥料有限公司)和票号为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简称票据④)(出票日为2014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金额500万元,出票人为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柳州市某某复混肥料有限公司)。4、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桂柳业务一部(2014)第某某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协议编号为: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保金字(2014)第某某号《保证金协议》以及原告与李佳薇签订的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个质字(2014)第某某号《个人存单质押合同》后,原告依约签发了一张票号为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简称票据⑤)(出票日为2014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金额1120万元,出票人为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柳州市某某复混肥料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谢柳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谢柳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发前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根据满地宝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或首付款的数额和进度向复混肥公司签发《提货通知书》,复混肥公司根据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向满地宝公司发放货物。而满地宝公司在支付了五张票据对应的初始保证金蜃,未再向原告交存后续保证金直至五张票据到期日。而复混肥公司在接到原告签发的《退款通知书》后也均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承担退款责任,某某公司也未对复混肥公司的差额退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终导致原告在票据到期日为五张票据垫款兑付票款。根据《银承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满地宝公司除了要求偿付垫款的本金外,还可以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满地宝公司应支付原告五张票据垫款本金42565427.56元,利息2606562.16元,后原告与某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多次沟通协商,最终柳州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代某某公司承担差额的退款责任及偿还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12月31日代偿五张票据垫款本金合计42565427.56元,利息940924.79。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兑仓协议》《银承合同》《保证金协议》等合同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原告己依照《保兑仓协议》及《银承合同》约定义务完成出票和发货指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垫款,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满地宝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项下垫款利息1669290.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谢柳坚、沈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工商咨询单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主体适格;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融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谢柳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沈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谢柳坚和被告沈莹的身份主体适格;7、谢柳坚与沈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柳坚和被告沈莹室夫妻关系;8、四方保兑仓协议(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某某)保仓协字(2013)第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保兑仓业务的合作关系;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非授)个高保字(2013)第某某号)一份,证明被告谢柳坚与被告沈莹对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发横的以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承字(2014)第某某号)一份,证明被告依约开出票据的事实;11、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保金字(2014)某某号)一份;12、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保金字(2014)某某号)一份,证据11-12共同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缴存保证金为证据10作质押担保;1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号: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承担付款责任;14、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保仓协字(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某某复混肥收到银行汇票并同意履行保兑仓协议中差额退款责任;15、提货申请审批表(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申)(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发货的事实;16、提货通知书(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提货(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复混肥发出同意发货给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17、发货通知书(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发货(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某某复混肥公司已发货的事实;1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承字(2014)第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开出票据的事实;19、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保金字(2014)第某某号)一份;20、个人存单质押合同(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个质字(2014)第某某号)一份,证据19-20共同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缴存保证金及银行存款为证据18银行承兑汇票承担担保的事实;2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号: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承担付款责任;22、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保仓协字(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某某复混肥收到银行汇票并同意履行保兑仓协议中差额退款责任;23、提货申请审批表(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申)(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发货的事实;24、提货通知书(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提货(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复混肥发出同意发货给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25、发货通知书(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发货(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某某复混肥公司已发货的事实;2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承字(2014)第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开出票据的事实;27、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保金字(2014)第某某号)一份;28、个人存单质押合同(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个质字(2014)第某某号)一份,证据27-28共同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缴存保证金及银行存款为证据18银行承兑汇票承担担保的事实;2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号:某某、票号:某某)二份,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承担付款责任;30、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保仓协字(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某某复混肥收到银行汇票并同意履行保兑仓协议中差额退款责任;31、提货申请审批表(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申(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发货的事实及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关约定的事实;32、提货通知书(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提货(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复混肥发出同意发货给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33、发货通知书(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复混肥)发货(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某某复混肥公司已发货的事实;3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承字(2014)第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开出票据的事实;35、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保金字(2014)第某某号)一份;36、个人存单质押合同(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个质字(2014)第某某号)一份,证明35-36共同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缴存保证金及银行存款为证据18银行承兑汇票承担担保的事实;3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号: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承担付款责任;38、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保仓协字(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某某复混肥收到银行汇票并同意履行保兑仓协议中差额退款责任;39、提货申请审批表(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申(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发货的事实及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关约定的事实;40、提货通知书(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某某复混肥)提货(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复混肥发出同意发货给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41、发货通知书(编号:兴银桂柳业务一部(满地宝—复混肥)发货(2014)某某号)一份,证明某某复混肥公司已发货的事实;42、退款通知书(编号:某某复混肥—兴业银行第某某号、某某号、某某号、某某号)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复混肥发出要求其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事实;43、垫款凭证(垫款金额:1391.6万元)一份;44、垫款凭证(垫款金额:1043.065187万元)一份;45、垫款凭证(垫款金额:1043.055562万元)一份;46、垫款凭证(垫款金额:778.822某某万元)一份,证据43-46共同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时颠覆票款的事实季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付票款的事实;47、同意代偿函一份,证明案外人自愿代为承担差额退款责任;48、代偿本金及利息凭证一份,证明代偿本金的金额及利息;49、账户信息查询单(2015年1月5日)一份,证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利息金额。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谢柳坚、沈莹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利息1669290.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方保兑仓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个人存单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兑仓四方合作协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票义务,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足额备付票款,原告在票据到期日为五张票据垫款兑付票款,案外人柳州某某工业机缘有限公司代偿差额的退款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利息1669290.25元,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垫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垫款利息1669290.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谢柳坚、沈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应对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柳坚、沈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利息1669290.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柳坚、沈莹对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柳坚、沈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82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满地宝集团有限公司、谢柳坚、沈莹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