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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至7月14日间,被告人杜某先后在东台市某镇境内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40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3日夜,被告人杜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东台市某镇某村的“某甲”饭店现金600元、硬中华香烟6包、黄南京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0元。2、2015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杜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东台市某镇某村的“某甲”饭店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6瓶、泸州老窖30年酒1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538元。3、2015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杜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东台市某镇某路的“某乙”饭店现金200元、硬中华香烟6包、小苏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5元。4、2015年6月27日夜,被告人杜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东台市某镇“某丙”饭店现金300元。5、2015年7月3日夜,被告人杜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东台市某镇“某丁”饭店现金200元、黑色挎包1只。6、2015年7月14日夜,被告人杜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东台市某镇“某批发部”现金300元、九五之尊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2包、红南京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8元。被告人杜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黑色挎包1只、九五之尊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2包、红南京香烟1包、人民币18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不久又犯罪,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四十二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未退出赃款人民币3633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秦某人民币2508元、仇某人民币505元、张某人民币300元、施某人民币200元、冯某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