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玉与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玉,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徐红玉。委托代理人师永祥,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原告徐红玉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玉的委托代理人师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王建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双方商定月息按照同期银行最高利率的3.99倍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徐红玉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建平向徐红玉借款一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三点九九倍计息。2015年1月6日,被告王建平又向原告徐红玉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2月6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建平向徐红玉借款一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三点九九倍计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建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张借条上载明了借期内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99倍,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2418元(10000元×年利率5.6%×3.99倍÷365天×365天+10000元×年利率5.6%×3.99倍÷365天×30天),被告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还款日到期后的利息419.6元(1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5个月+1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4个月),被告亦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偿还原告徐红玉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2418元、逾期还款利息419.6元,共计2283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