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1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自己一辆牌号为湘d×××××的黑色奇瑞小轿车违规停放在衡东县城关镇文冲路与衡岳北路交界处路口的红绿灯下方,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罗某、XX雄带领协警侯某、刘某、吴涛等人在该十字路口执勤时,发现该车无年检标志、未购买保险、又违规停放,便要求被告人李某将车辆证件拿出来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拒不配合,并逃离现场,执勤交警只得将该车暂时扣押。后被告人李某又返回小车内,借机驾驶小车欲离开,协警侯某见状,骑巡逻警车拦在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小车左前方,被告人李某驾驶小车撞到骑巡逻警车的侯某后迅速逃离执法现场,导致侯某受伤、巡逻警车和侯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损毁。在等红绿灯的派出所民警见状,驾车追逃被告人李某,后在本县吴集镇五里坪处将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拦截,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衡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撞巡逻警车损毁价值为1908元,侯某随身携带手机被毁价值为940元。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侯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对侯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人侯某、谭某、刘某、罗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子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