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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厚琴、单厚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厚琴,单厚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力,吉林省盛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单厚琴,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单厚兰,女,1957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男,1984年10月23日生。被告吉林省盛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九台市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四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周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瑞丰,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盛仕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单厚琴、单厚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刘力、吉林省盛仕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厚琴、单厚兰的委托代理人薛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厚琴、单厚兰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许,刘力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铁江浦站以南沥青道路,将车辆靠在道路右侧后离开。2015年4月1日21时30分许,单厚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京沪高铁江浦站以南沥青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吉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造成单厚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厚琴、单厚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07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受害人系醉酒驾驶,虽然投保车辆停靠违反相关规定,但是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肇事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有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三责险有不计免赔。需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事发时投保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这种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对于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刘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8日9时许,刘力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铁江浦站以南沥青道路,将车辆靠在道路右侧后离开。2015年4月1日21时30分许,单厚友醉酒后(血样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京沪高铁江浦站以南沥青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吉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造成单厚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单厚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是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发时,刘力驾驶的轿车系物流公司所有,刘力为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物流公司为其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物流公司还为其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四、受害人单厚友母亲陆三孜于1980年3月去世,父亲单长春于2006年去世。陆三孜和单长春共生育单厚琴、单厚兰、单厚友三个子女。单厚友生前无配偶、子女。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火化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单厚友死亡而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单厚友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到刘力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英致单厚友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刘力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物流公司,刘力系职务行为,故物流公司应按照刘力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物流公司为其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其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刘力驾驶的车辆机件不服,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情形系保险合同免赔事由,也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就相关免责事由进行了释明和告知,综上,对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11年),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0000元,数额有误,应为诶28992.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0元,数额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单厚琴、单厚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733912.5元。因物流公司为其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损失共计733912.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余款623912.5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赔偿。因物流公司为其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173.75元(623912.5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97173.75元。对于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90元,余款29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物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厚琴、单厚兰损失人民币297173.75元(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额中直接将29010元扣付给被告吉林省盛仕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单厚琴、单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吉林省盛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