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志刚、张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志刚,张成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刚,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张成林,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志刚、张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珍维、被告徐志刚到庭参加了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薛永祥、李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电缆电器设备安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的月利率均为千分之二十,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节假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因原告违约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支付费用由薛永祥、李玲承担。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徐志刚与张成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薛永祥与李玲所借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5万元本金及因此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3日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将5万元转入被告薛永祥、李玲指定的账号为62×××02的银行账户。款项转入后,薛永祥曾先后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0日及2013年6月21日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而后,薛永祥及李玲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薛永祥、李玲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截至起诉当月,借款人薛永祥、李玲共计向原告欠付借款的利息共计12000元(详见附表)。由于薛永祥、李玲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徐志刚及张成林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合计利息12000元,此后按本金5万元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6500元(罚息自2014年4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按本金5万元的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罚息为6500元,此后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志刚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该笔钱是薛永祥所借,该笔款应由薛永祥偿还,原告不应只起诉担保人,借款期为一年,担保期限也应为一年,罚息也过高。被告张成林未予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作为借款人的薛永祥、李玲签订了编号汇鑫小贷个借字2013年第0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用途为电缆电器设备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的月利率均为千分之二十,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节假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因原告违约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支付费用由薛永祥、李玲承担。薛永祥、李玲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7日,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作为保证人(甲方)的徐志刚签订了编号汇鑫小贷个保字2013年第000024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以抵偿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甲方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等等”。2013年3月27日,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作为保证人(甲方)的张成林签订了编号汇鑫小贷个保字2013年第000025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以抵偿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甲方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薛永祥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20‰,借款日期2013年3月27日,到期日2014年3月26日;薛永祥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薛永祥分三次别归还利息合计3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薛永祥、李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3日,薛永祥、李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7日,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将徐志刚等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转让给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同日,原告与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珍维、李莉莉代理本案诉讼等相关事宜。原告向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永祥、李玲、徐志刚、张成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借款人薛永祥、李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依《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保证人徐志刚、张成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徐志刚、张成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永祥、李玲追偿。被告张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第十一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罚息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利息与罚息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刚、张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徐志刚、张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徐志刚、张成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薛永祥、李玲追偿;四、驳回原告蚌埠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徐志刚、张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