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丰田牌轻型普通客车,在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扎公交物鉴字2015第(000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6.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及被告人身份信息、原审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育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