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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玉萍与李有胜、于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萍,李有胜,于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42号原告周玉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萍与被告李有胜、于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令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信佩明、被告李有胜及李有胜、于泽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因生意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10%给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承诺2014年6月1日偿还借款。后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给付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即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238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息5.1%计算,200000×0.051×4÷12×7个月),并给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息5.1%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时其虽然打了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180000元。二被告共计从2014年3月还款至2014年10月,每月偿还20000元,认为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为偿还的本金,故应予折抵本金。二被告同意支付后期利息,但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并认可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年息5.1%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因干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有“借据”1张,其内容为:“本人李有胜、于泽华兹借周玉萍人民币200000元,特此立据,承诺2014年6月1日归还。”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月息10%,每月20000元计息。该“借据”签订后,原告扣除当月(3月)利息20000元,实际给付二被告180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给付至2014年9月,共计120000元,后未再给付,借款本金亦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其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二被告是先行支付利息20000元,这是双方约定,为上打租,故不应扣除本金数额。另认为,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没有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不应折抵本金。二被告认为借款时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数额即为180000元,应以该数额确定本金。另认为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5.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及利息按照月息10%即2000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相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80000元。原告主张的“上打租”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提出此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应由原告返还二被告,该款用以折抵本金。因此,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60元(180000-(120000-180000×5.1%×4÷12×6))。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23800元过高,应为21420元(180000×5.1%×4÷12×7)。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息5.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胜、于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玉萍借款人民币78360元及利息21420元,共计99780元,并按照年利率5.1%的四倍给付原告周玉萍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1272元,由二被告承担2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