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62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琪、胡桢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琪,胡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62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琪,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胡桢,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琪与被告胡桢、胡宇龙、张翠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6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胡桢、胡宇龙、张翠菊所有;二、被告胡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琪补偿款1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琪负担7,350元,被告胡桢负担2,450元;评估费9,290元,由原告张琪负担1,548元,被告胡桢负担7,742元。因义务人胡桢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桢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胡桢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桢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胡桢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一处。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胡桢开户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一处。被执行人胡桢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除已被查封、冻结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胡桢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除被执行人被查封房屋因涉及案外人产权份额的原因,需等待时日依法处置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612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人民币30,000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