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志龙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龙,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上诉人杨志龙与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志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志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杨志龙在新世纪百货公司购买了由鹤山市凤城富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月十五鲍鱼味肉松蛋卷1盒,价款为25.8元。涉案产品的正面标示产品名称为八月十五鲍鱼味肉松蛋卷,其中“鲍鱼味”3字的字体比“肉松蛋卷”4字的字体略大。在产品的侧边标示品名为鲍鱼味肉松蛋卷(蛋卷、饼干),配料为小麦粉、白砂糖、人造奶油、肉松、鸡蛋、食用植物油、食用香精、食品添加剂(碳酸钙、碳酸氢钠、硫酸铝钾、单、双硬脂酸甘油酯、酒石酸氢钾)。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对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了规定。该通则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4.1.3.2规定,配料“食用香精、香料”按“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的方式标示。原告杨志龙认为涉案产品的配料表里没有鲍鱼味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提供鹤山市凤城富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产品使用了佳鲍香精,通过该添加剂体现鲍鱼味,该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并符合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杨志龙质证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鲍鱼味成分。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外包装图片、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杨志龙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5.8元的八月十五鲍鱼味肉松蛋卷一盒。该鲍鱼味肉松蛋卷配料表里没有鲍鱼味成分。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GB7718》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且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消费者,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5.8元,并赔偿500元;要求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正常维权车费、复印费、打印费和误工费123.15元,合计648.95元。庭审中,原告杨志龙变更其第一个诉讼请求为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5.8元,并赔偿129元。新世纪百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购买的鲍鱼味肉松蛋卷是质量合格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志龙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而要求被告赔偿。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用香精、香料标示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该通则并未要求食用香精、香料应标示出具体使用了何种食用香精或香料,故涉案产品配料中使用了有鲍鱼味的食用香精,该标示方式未并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配料标示方式。从涉案产品外包装的标示可以看出“鲍鱼味”3字的字体比“肉松蛋卷”4字大,因标示明确为鲍鱼味而不是鲍鱼,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不会认为鲍鱼味的产品就必然使用了鲍鱼配料,故该标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销售的八月十五鲍鱼味肉松蛋卷,经检验是合格产品,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对原告杨志龙要求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五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杨志龙要求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酌情赔偿正常维权车费、复印费、打印费和误工费123.15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志龙负担。此款原告杨志龙已预交25元,尚余25元由原告杨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杨志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未作答辩。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八月十五鲍鱼味肉松蛋卷是否违反GB7718-2011第3.4规定,即是否存在欺骗消费者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示证据证明了涉案食品里添加的“佳鲍香精”是该食品“鲍鱼味”的来源,同时该食品的外包装也按照GB7718-2011的规定标注了“食用香精”,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食品外包装标注“鲍鱼味”,并未夸大或者虚构事实,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至于“鲍鱼味”三个字的字体稍大是否涉及利用字号大小误导消费者的问题。“鲍鱼味”三字的字体虽然稍大,但其意思表示准确不含糊,“鲍鱼味”与“鲍鱼”是不同的概念显而易见,具有一般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的消费者都不会将这二者混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上诉人杨志龙认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食品欺骗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误解,但其仅为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志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