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执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洪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467号罪犯洪斌,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一监区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2000)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洪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2000)皖刑复字第113号刑事裁定,核准对洪斌的定罪量刑部分。裁定送达生效后,洪犯被交付执行。2003年2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6月2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1月18日、2010年11月17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洪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0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2011年10月13日,因私藏手机被给予禁闭处分一次。后通过教育,确有转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服装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任劳任怨,严格执行加工流程,认真学习缝纫技术,按质按量地完成生产任务,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洪斌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洪斌近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且在服刑期间因违纪被给予禁闭处分一次,结合该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以及判处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