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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小弟,住贵州省天柱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周德,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余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阳某因感情纠纷心生不满,遂通过QQ向阳某发送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否则将阳某裸照网上发布的要挟信息。未果,被告人陈某随后通过手机登陆被害人阳某的微信账号,将储存在其手机里的阳某裸照发布至阳某的微信朋友及朋友圈。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贵州省天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积极悔过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害人阳某的感情纠纷而心生不满,遂通过QQ向阳某发送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否则将阳某裸照网上发布的要挟信息。未果,被告人陈某随后通过手机登陆被害人阳某的微信账号,将储存在其手机里的阳某裸照发布至阳某的微信朋友及朋友圈。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贵州省天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贵州天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