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2年8月31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安居里衡阳车站生活小区*栋*单元某某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1944年8月2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安居里衡阳车站生活小区*栋*单元某某户,系原告丈夫。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环城南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和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衡阳市珠晖区凤凰村某某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4月27日、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和光、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63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月息3分),在收取到等额款项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8日前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此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讨,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遂酿成纠纷。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6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03万元,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103万元,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为772500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46300元。被告鸿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借款给被告,原告是在被告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人帐户付款103万元,陈某某将其中的90万元代被告偿付给了鹏诚典当行,将其中的10万元划到被告鸿源公司的帐户。原告除这103万元外,没有再向被告付过款。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32600元。原告主张月利率3分利息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但被告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鸿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查帐凭证,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汇款103万元;二、收款收据三张,以证明陈某某已将收到的借款为被告还帐90万元,另交还被告10万元;三、银行进帐单4张,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本息43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实际只借给原告本金10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3万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463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被告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陆仟叁佰元正。”并在借条上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银行帐号。次日,原告分二笔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帐户付款人民币103万元(其中一笔100万元,一笔3万元)。被告先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144200元,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126175元,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还款90125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72100元,合计人民币4326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主要内容为:所欠赵某某借款本息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3月还20万元,2015年4月还30万元,2015年5月还30万元,2015年6月还30万元,8月1日前全部还清。由于各月份还款的具体日期尚不明确,对8月份所还款项进行总结算,多退少补。若借款人不能履行本还款计划,贷款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借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鸿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在逾期后再行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合法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鸿源公司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贷款额本金实际为人民币103万元,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及其他债权凭证中未对上述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将6个月的利息216300元计入本金103万元,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等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但该利率以及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均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最后一笔借款利息,在此之前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已经结清,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72100元。被告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利息,但因中国人民银行现已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本院依法核定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月利率为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本金人民币10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22元,由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63元,原告负担3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建国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