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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朝辉与李培源、江艳、曾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辉,李培源,江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张朝辉,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丁海,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培源,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江艳,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系李培源之妻。原告张朝辉与被告李培源、江艳、曾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李培源、江艳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都市花园75幢903室房屋予以查封,后原告张朝辉撤回对被告曾小兵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培源、江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辉的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源、江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辉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偿还。2014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3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与我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均为1.5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均无结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培源、江艳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们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张朝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3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5分;被告李培源、江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到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月息1.5分。2014年7月1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月息1.5分,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分文,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李培源、江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李培源、江艳两次从原告张朝辉处借款共计3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源、江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朝辉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期限之日止;130万元的利息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814元,由被告李培源、江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一五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