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河北佳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佳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815号申请执行人河北佳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法定代表人张均彦,总经理。被执行人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大庆路5号。法定代表人陆磊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北佳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门三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75000元,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38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已停产停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设定了抵押,已在另案执行中被查封及轮候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另案执行中被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该房屋的处置尚需时日,且设有抵押,本案又系轮侯查封,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三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房产处置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裁定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