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刘某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吵闹后,原告离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1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乙17岁,随原告在外租房生活,刘某乙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次女刘某丙9岁,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曾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观,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如果离婚,原告要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说明被告是有条件的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分居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冯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长女刘某乙现已17岁,向法院出具了书面材料,表示愿意随母亲冯某生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支付抚养费;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次女刘某丙一直在家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有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如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刘某丙可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可参照农村人均生活支出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乙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刘某乙18周岁,如果刘某乙18周岁未高中毕业,支付至高中毕业止;次女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刘某丙18周岁,如果刘某丙18周岁未高中毕业,支付至高中毕业止(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承担1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过低,不能维持孩子正常生活,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2、双方有16万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借款后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并有证人卢某、颜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而且证人向法庭出具了两张借据,两张借据能证实欠款数额,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每个月挣1,800元还得租房居住,还有一个孩子要养,负担不起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16万元的债务是上诉人赌博欠下的,我没有义务偿还。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冯某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刘某甲主张的16万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自认其月收入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400元/月抚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更高的收入,其要求1,500元/月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即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确认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