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颜天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滨江东路南段3号。法定代表人汪文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天银,男,汉族。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物业公司”)诉被告颜天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天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泰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程序选聘,于2008年1月4日签订《布鲁斯•国际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获得了对被告颜天银所居住房屋的物业服务权。我公司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颜天银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其从2010年6月30日起就未再交纳物业费,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颜天银:1.立即支付物业费本金8927.49元;2.给付违约金446.3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天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告鑫泰物业公司与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布鲁斯·国际新城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鑫泰物业公司按照二级服务质量标准及服务内容为“布鲁斯•国际新城”A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按照1.56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用,另每月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6元,物业服务费用从物业移交之日开始计收,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相关代收费用,按所欠费用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泰物业公司为“布鲁斯•国际新城”A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09年9月19日,被告颜天银购买了“布鲁斯•国际新城”A区2栋1单元8楼1号的高层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32.77平方米,并于2009年12月19日接受物业办理入住登记。被告颜天银从2010年6月30日起即未再交纳其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代收费用。2015年5月28日,原告鑫泰物业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泰物业公司自认实际执行的物业服务费用计收标准为1.20元/平方米•每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移交验收清单》、《业主入住登记表》、《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泰物业公司与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对被告颜天银具有约束力。被告颜天银在购买并实际入住房屋后,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鑫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的垃圾清运费,故本院对原告鑫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颜天银支付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8927.4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颜天银未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鑫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颜天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元446.3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有限服务公司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8927.49元;二、由被告颜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有限服务公司违约金446.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颜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