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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平文与衣廷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文,衣廷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26号原告:唐平文,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廷宸,男,1971年9月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南宁市,原告唐平文起诉被告衣廷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廷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文起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承租了李德奎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商铺,租期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也约定了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自行转租铺面。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店铺转让定金协议》,双方约定将所承租的上述铺面的租赁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0万元,签订时原告交纳10万元给被告作为担保;被告须确保出租人允许原告将铺面用于餐饮业,并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协调办妥原告与出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如原告无法与租赁人就重新签约事宜达成一致而导致原告受让租赁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被告须立即退还原告所付订金,逾期付款的,每日递增20%计算应退款项数额。双方签订合同后,虽经协调,但因出租人不同意将商铺用于餐饮业经营,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告知后果并催促其退款,但被告虽口头同意退款,但一直未退款,该商铺也已经被被告重新装修作为中国移动营业厅。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订金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请求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订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76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衣廷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李德奎租用了南宁市安湖路丰华利花苑A栋底层二号商铺的事实;证据二、《店铺转让订金协议》,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所租铺面的租赁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50000元订金的事实;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另行收取原告50000元订金的事实;证据四是原、被告的短信息截屏,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要求退还10万元订金,被告同意退还的事实。鉴于被告衣廷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衣廷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一无原件,亦无法证明李德奎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据此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定金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对南宁市安湖路丰华利花苑A栋底层二号商铺,现店名“耀辉眼镜”店的店铺进行租赁权转让,一:双方对转让费的金额确定为30万元,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及不动产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所承租的上述铺面的租赁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0万元,签订时原告交纳10万元给被告作为担保;被告须确保出租人允许原告将铺面用于餐饮业,并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协调办妥原告与出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如原告无法与租赁人就重新签约事宜达成一致而导致原告受让租赁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被告须立即退还原告所付订金,逾期付款的,每日递增20%计算应退款项数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未能与该铺面的合法所有权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取得铺面的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告知后果并催促其退款,原告使用189××××5035的手机与被告158××××7677的手机进行多次的短信联系,被告虽同意退款,但一直未退款。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所收的订金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衣廷宸为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地区与大陆属不同法域,故本案系参照涉外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为转让铺面租赁权的合同,铺面租赁权为用益物权,因此本案的处理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二、关于本案的处理。首先,对于合同的效力,除双方约定如原告无法与租赁人就重新签约事宜达成一致而导致原告受让租赁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被告须立即退还原告所付订金,逾期付款的,每日递增20%计算应退款项数额的比例过高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但原告无法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取得铺面的经营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回收取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也未就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就原告支付款项后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看,应当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廷宸退回原告唐平文转让款100000元;二、被告衣廷宸向原告唐平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衣廷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 健审判员 王文强审判员 李 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