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虎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洪山区虎泉街雄楚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湖北省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2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