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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芦法执补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霞与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霞,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芦法执补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夏霞,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麻城市张家畈镇夏家畈村娥公潭坳上**号。被执行人唐波,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黄茅园镇金中村*组,现暂住株洲市芦淞区杨柳冲社区怡荷园***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夏霞与被执行人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唐波应向申请执行人夏霞支付人民币6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725元、执行费81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唐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