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法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方在伦与付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在伦,付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桐法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方在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付建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范福贵,桐梓县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在伦诉被告付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在伦、被告付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福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5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9556元,并从借款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人民币现金29556元属实,但这些资金并非原告所述的借贷资金,而是原被告之间因合伙事务而开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9月9日,2007年1月21日、4月28日从原告处取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25000元、1000元、1556元,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原告也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被告与案外人严尚荣、严志学签订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支出与收入的“月报表”等材料,也申请了证人严志学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所谓“借款”其实是用于合伙企业运营和周转的开支,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另外,原告也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关原被告之间合伙企业运营费用的明细账目,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已由原告处理,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的涉案资金就是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与合伙事务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涉案资金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经营性开支,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中均未明确注明涉案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另外,依照被告所提交的书证,证人严志学的证言等,亦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严志学的证言,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本院另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9月9日,2007年1月21日、4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56元,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四份《借条》载明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且原告已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四次借款中,均未约定还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在伦借款人民币29556元。二、驳回原告方在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付建坤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方在伦预交,被告应当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方在伦)。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苟海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