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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得明与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明,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593号原告刘得明。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小石桥花苑13幢,实际经营地南通市城港路132号华荣集团公司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李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得明与被告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得明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原告自购车辆牌照号:苏F×××××货车挂靠被告进行普通货物运输,该协议还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对挂靠期限未作约定。2014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请求将苏F×××××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没有同意。为此,双方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及审证费1400元,由被告将苏F×××××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挂靠协议中并未约定挂靠费用,为了达成过户的最终目的,在民警协调下原告作了让步给付被告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仍未���理苏F×××××货车的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被告将牌号苏F×××××的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苏F×××××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双方并未约定挂靠期限和挂靠费用。2、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车辆挂靠协议所涉的苏F×××××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泰昌公司。3、被告泰昌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1200元、审证费200元,被告同意办理苏F×××××货车的过户手续。被告泰昌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其所购买的苏F×××××货车挂靠在被告处进行货物运输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挂靠时间未到期,不同意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收挂靠服务费,原告不同意并报了警,经派出所人员出面协调,原告支付了被告2014年的挂靠服务费1200元、审证费200元,但被告并未承诺收到1400元就办理过户。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泰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持有的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2年挂靠期限未满,不同意解除合同、办理过户。经庭审质证,被告泰昌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交付被告1400元的事实,认为其并未承诺收到1400元就给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刘得明对被告所提供的《车辆挂靠��议书》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挂靠协议书是一式两份,将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挂靠协议书进行比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关于挂靠期限并未作出约定,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所填写的挂靠期限系被告擅自添加,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关于原告交纳的劳务成本费也未作出约定,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所填写的每年交纳1200元劳务成本费,也系被告事后擅自添加,对原告也并无法律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的管理费、审证费14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收到1400元后即办理车辆过户的事实。至于《车辆挂靠协议书》,原、被告��自提供了一份协议书的原件: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书封面注明“客户用”,关于挂靠期限的打印条款处具体起止时间均为空白,每年缴纳的劳务成本费处金额也为空白,未填写具体金额;而被告所持有的协议书封面注明“公司用”,关于挂靠期限的打印条款处手写添加了具体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1日,每年缴纳的劳务成本费金额也手写添加了1200元的金额,上述两处手写内容均加盖了被告公章。鉴于原告所持有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中挂靠期限、每年缴纳的劳务成本费均为空白内容,未填写具体挂靠起止时间及劳务成本费金额,而被告所持有的原件中则手写添加了挂靠期限、劳务承包费金额,上述手写内容应当为被告单方添加,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现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述手写添加的挂靠期限等内容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挂靠期限作出了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购苏F×××××东风货车挂靠被告进行普通货物运输;被告无产权,不收取任何经营利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中对挂靠期限具体起止日期以及每年缴纳的劳务成本费金额均未作出约定。2014年11月,原、被告产生纠纷并报警,经协调原告支付被告14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管理费+审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挂靠协议书》中是否约定了挂靠期限,原告认为双方未约定挂靠期限,被告主张协议书中约定了12年的挂靠期限,但该内容在原告所持有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原件中并无体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挂靠期限作出了约定,因此本案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挂靠经营期限未满不同意车辆过户,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后合同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得明与被告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二、被告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得明办理苏F×××××货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