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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海兰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039号罪犯李海兰,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2011)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以(2011)吕刑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李海兰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80分;该犯年满60周岁,安排从事陪侍改造岗位,在改造中,能认真负责,较好地完成了改造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兰的刑期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该犯自2013年12月减刑后,于2014年6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4月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4月15日获监狱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兰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