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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朱明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负责人:杨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清辉,男。委托代理人:郭军波,男。被告:朱明祺,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诉被告朱明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辉、郭军波,被告朱明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明祺于2014年9月19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34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为86万元整。该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朱明祺名下房产,该房产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东路XX号321,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沈房预中心字第0214124057号)。因被告违反《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拖欠我行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共拖欠我行2期贷款,累计拖欠贷款本金7166.66元、贷款利息5297.04元,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2643.7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38500.02元、贷款利息5297.04元,本息共计843797.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没有异议,我现在羁押,无法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告(贷款人)与被告朱明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8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9日至2034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确定,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的还款卡号为×××2979;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朱明祺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6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朱明祺自2015年4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8500.02元、利息5297.04元,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贷款超期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事项发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告自2015年4月开始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明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朱明祺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贷款本金838500.02元、截止2015年6月9日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297.04元,并自2015年6月10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若被告朱明祺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朱明祺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东路XX号321室、建筑面积142.47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8元减半收取6119元,由被告朱明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