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辩护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5年7月23日以资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予以部分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黄某某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在逃,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中止本案审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2015年7月22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因人事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宏、人民陪审员张碧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林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3月30日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斌(已判刑)在资兴市东江镇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案十二起,盗窃价值495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江采煤沉陷安置小区,由陈斌负责望风,黄某某利用剪刀剪断电源线接线打火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17栋1单元1楼的空杂房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D86**)盗走。随后两人驾车逃离资兴,在郴州北湖区工业园附近路段以900多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70元。2、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湘L60G**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江采煤沉陷安置小区15栋,俩人将吴某停放在2号空杂房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7D5**)盗走。随后两人驾车逃至郴州,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路段以800元钱卖掉该车,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3、2009年9月12日中午13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江芙蓉家园小区,将王某某停放在进大门靠右侧楼房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6D6**)盗走。随后二人驾车返回郴州途中,由黄某某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以800多元钱的价格卖掉该车,俩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160元。4、2009年10月12日上午,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江枫林步行街,俩人将胡某某停放在F栋3单元门面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ENl25-2A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6490017857,发动机号:EG037094,原报案材料误记录为豪江牌摩托车)盗走,随后两人驾车返回郴州,以900元的价格销赃,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5、2009年11月6日凌晨,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江水电八局居民区,俩人将林某某停放在1处七栋1楼楼梯间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2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C6PCKD2690082497,发动机号:159271)盗走。随后二人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将该车卖掉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920元。6、2009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江采煤沉陷安置小区,俩人将李某平停放在12栋3单元1楼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18D**)盗走。随后二人驾车返回郴州,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掉,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510元。7、2009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陈斌、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东江中学,俩人将叶某艳停放在学校上楼梯坡后右侧第一栋教学楼的过道上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08D**)盗走。随后二人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以14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黄某某分得赃款660元,陈斌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040元。8、2010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东江卫生院,将陈某停放在卫生院大门口墙边的一辆红色豪江牌HJl25-3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2D0**)盗走,随后二人驾车从桥口老路返回郴州,由黄某某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路段以8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俩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660元。9、2010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江水电八局职工医院内,俩人将黄某华停放在门诊大楼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江牌125-2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12ID**)盗走。随后二人返回郴州,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路段以800多元钱的价格卖掉该车,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140元。10、2010年2月9日中午14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东江雅庭小区,俩人将李某磊停放在小区4单元楼旁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2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D84**)盗走。随后二人驾车返回郴州,在华塘菁华园附近路段以800多元的价格卖掉该车,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11、2010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陈斌、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江文化南路一栋商品房背面,将焦某利停放在楼下进楼梯铁门外的一辆红色本田新大洲SDHl25-A男式摩托车盗走(车牌号:湘LZ**)47)。随后二人返回郴州,由黄某某在华塘菁华园附近以1000多元钱的价格卖掉该车,俩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5680元。12、2010年3月30日上午10时45分许,黄某某、陈斌驾驶作案用湘L60G**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江水电八局职工医院第三栋住院楼后空坪里的一根电线杆旁边,由陈斌负责望风,黄某某用剪刀剪断摩托车龙头处的电源连接线,将车推至第二栋住院楼右侧的偏僻小道上,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欲将胡某桂一辆紫色的豪江牌150-3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因东江派出所民警赶到,两人丢下摩托车和大量作案工具后逃脱。经鉴定:该车价值378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认定为自首。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陈斌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吴某、胡某某、林某某、叶某艳、陈某、黄某华、李某平、胡某桂、李某磊、王某某、焦某利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7价格鉴定书;8、户籍证明;9、刑事判决书;10、到案说明;11、抓获经过;12、拘留证;13、逮捕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第十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李继军、谢刘勇的辩护意见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黄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量刑时可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黄某某家庭面临严重困难。三、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3月30日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斌(已判刑)在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原东江镇)先后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案十二起,盗窃价值495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采煤沉陷安置小区,由陈斌负责望风,黄某某利用剪刀剪断电源线再接线打火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7栋1单元1楼的杂房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D86**)盗走。两人驾车逃离资兴后,在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附近路段以900多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70元。2、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湘L60G**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采煤沉陷安置小区15栋,两人将吴某停放在2号杂房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7D5**)盗走。随后两人驾车逃至郴州,在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附近路段以800元钱卖掉该车,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3、2009年9月12日中午13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芙蓉家园小区,将王某某停放在进大门靠右侧楼房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6D6**)盗走。随后两人驾车返回郴州,由黄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附近以800多元钱的价格卖掉该车,两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160元。4、2009年10月12日上午,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枫林步行街,两人将胡某某停放在F栋3单元门面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ENl25-2A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6490017857,发动机号:EG037094)盗走,随后两人驾车返回郴州,以900元的价格销赃,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5、2009年11月6日凌晨,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水电八局居民区,两人将林某某停放在1处七栋1楼楼梯间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2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C6PCKD2690082497,发动机号:159271)盗走。随后两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将该车卖掉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920元。6、2009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采煤沉陷安置小区,两人将李某平停放在12栋3单元1楼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18D**)盗走。随后两人驾车返回郴州,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掉,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510元。7、2009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陈斌、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中学,两人将叶某艳停放在学校上楼梯坡后右侧第一栋教学楼的过道上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08D**)盗走。随后两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附近以14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黄某某分得赃款660元,陈斌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040元。8、2010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卫生院,将陈某停放在卫生院大门口墙边的一辆红色豪江牌HJl25-3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2D0**)盗走,随后二人驾车从桥口老路返回郴州,由黄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附近路段以8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两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660元。9、2010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水电八局职工医院内,两人将黄某华停放在门诊大楼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江牌125-2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12ID**)盗走。随后两人驾车返回郴州,在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附近路段以800多元钱的价格卖掉该车,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140元。10、2010年2月9日中午14时许,黄某某、陈斌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雅庭小区,两人将李某磊停放在小区4单元楼旁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2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D84**)盗走。随后两人驾车返回郴州,在郴州市苏仙区华塘菁华园附近路段以800多元的价格卖掉该车,并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11、2010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陈斌、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文化南路一栋商品房背面,将焦某利停放在楼下进楼梯铁门外的一辆红色本田新大洲SDHl25-A男式摩托车盗走(车牌号:湘LZ**)47)。随后两人返回郴州,由黄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华塘菁华园附近以1000多元钱的价格卖掉该车,俩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5680元。12、2010年3月30日上午10时45分许,黄某某、陈斌驾驶作案用湘L60G**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水电八局职工医院第三栋住院楼后空坪里的一根电线杆旁边,由陈斌负责望风,黄某某用剪刀剪断摩托车龙头处的电源连接线,将车推至第二栋住院楼右侧的偏僻小道上,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欲将胡某桂一辆紫色的豪江牌150-3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因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民警赶到,两人丢下摩托车和大量作案工具后逃脱。经鉴定:该车价值378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主动到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后在逃,本院遂于2012年4月20日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同案犯陈斌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李某平、陈某某、吴某、王某某、胡某桂、林某某、黄某华、陈某、叶某艳、焦某利、李某磊的陈述,证人黎雪梅、李宙喜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逮捕决定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审 判 员 袁 宏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