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与刘效合、刘效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刘效合,刘效金,袁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685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政府驻地。负责人袁龙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腾跃,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效合。被告刘效金。被告袁立国。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泉支行)诉被告刘效合、刘效金、袁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合、刘效金、袁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泉支行诉称,原告与刘效合、刘效金、袁立国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效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利率为年息13.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刘效金、袁立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效合于2014年12月30日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未能按约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效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上浮50%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上浮50%计算);2、被告刘效金、袁立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效合、刘效金、袁立国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青山泉支行与刘效合、刘效金、袁立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效合向青山泉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3.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效金、袁立国作为保证人对刘效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青山泉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依约向刘效合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效合于2014年12月30日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收贷收息凭证、存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山泉支行与刘效合、刘效金、袁立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青山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刘效合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青山泉支行要求被告刘效合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效金、袁立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效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效合、刘效金、袁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效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上浮50%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效金、袁立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效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