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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曹国宝与刘胜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宝,刘胜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曹国宝。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美。原告曹国宝与被告刘胜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刘胜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宝诉称:被告家里砌房子,在原告处买的材料,当时没有谈欠账,后来被告房子砌好了没有钱,在2006年1月1日将这笔材料款打了张12745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被告让其女婿张文祥担保,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月息1.2%,后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偿还利息1500元,2007年11月19日偿还利息800元,2010年11月6日偿还利息3980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2500元,余款仍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胜美辩称:这个12745元是建房时欠的材料款不错,但我根本不差原告钱,已经本息结清了,并且这份条子已经改动了,原告说还款要有证据。原告的记账本,我以前还给他老婆的钱,他根本没有记账。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胜美于2005年建房时在原告曹国宝处买材料,共结欠原告曹国宝材料款12745元,被告刘胜美于2006年1月1日将该笔材料款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曹国宝,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壹万贰仟柒佰肆拾伍元整(¥12745),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月息处有改动,但改动前的利息可以确定为月息1%。同时约定逾期月息按1.5%计息,否则造成的诉讼、代理费、车旅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此格式借条本人自愿认可。因被告刘胜美未及时还款,原告曹国宝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国宝与被告刘胜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金额为12745元,且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曹国宝陈述被告刘胜美于2007年11月3日偿还利息1500元,2007年11月19日偿还利息800元,2010年11月6日偿还利息3980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2500元,依照月息1%计算,被告刘胜美偿还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胜美辩称该借条已被改动,但双方对该借条中约定的差欠原告12745元材料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胜美辩称借条中的本息都已偿清,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国宝支付货款人民币127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刘胜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