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新智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冀刑一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智,原系保定市胶片附属厂职工。1989年因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10月3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峰、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新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商琳琳、李英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新智及其辩护人陈峰、王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智与被害人范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李便对范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0年6月2日16时许,李新智和于洪伏(另案处理)等人到保定市新市区胶片厂宿舍一区4号楼211室范某甲宿舍内,李新智持刀刺范某甲胸、手、腿部各一刀后潜逃,范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新智供述:2000年夏天的一天,其下午的时候回家,其家在乐凯一区单身宿舍4号楼3楼。范某甲住在这个楼,是在二楼东边那个楼梯正对着的那间屋。其到二楼的时候,范某甲在他家门口看见其就开始骂街。本来其和范某甲就有矛盾,他欺负其好几年了。他骂其之后,其就过去了问他为什么骂人,他说骂你怎么了,其就和他动手打起来了。当时跟其在一起的还有一个叫“小福”的,还有一个跟着“小福”的小伙子不知叫什么。打起来之后“小福”就拉架,但是没拉开,其跟范某甲就打到范某甲家屋里去了。当时范某甲屋里有杨春生,外号叫皮猴,杨春生没参与动手。其跟范某甲连推带打的到了房间西南角的床那个位置,范某甲不知道从哪儿拿出一把尖刀,冲其比划。其跟“小福”就把范某甲摁在床上。其从范某甲手里把刀抢过来冲着范某甲的身上扎了三刀。其一扎范某甲,“小福”就愣了,他没想到其会扎范某甲,“小福”就松手了。有一刀是扎在范某甲的大概胸、腹的位置,其他部位想不起来扎哪了,其扎了他之后,范某甲就靠在墙上了,其拿着刀和“小福”走了。其跟“小福”,还有那个小伙子三人下楼打了个出租车,到了竞秀公园那儿,把那个小伙子轰下去了,让他自己先走了。其下车把刀扔在了路边树底下,跟“小福”就坐车走了。“小福”大名其不知道,都是乐凯家属院一起长大的,从小就认识。其和“小福”先去了广州接着又到了武汉,在武汉分开了,其自己辗转到了云南瑞丽市,一直在瑞丽市生活到现在。在瑞丽其对外都自称叫张旭,没有户口,没有身份证。2013年10月31日下午,其在瑞丽市阳光幼儿园门口被盈江县禁毒警察大队抓获。2、杨春生证言:2000年或者1999年初夏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范某甲的哥哥范某乙在先锋街菜市场门口经营了一个冷饮摊,接线时,范某乙让其到范某甲的住处去拿开关之类的东西,其就来到乐凯一区卫生所后面的那栋筒子楼二楼正对东边楼梯的那个屋。范某甲正在床上躺着,其拿起开关准备往楼下走。突然李新智带着三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进到屋里,李新智一进屋就直接冲到范某甲睡觉的床上把范某甲按住了,他们两个人就相互撕打起来。其冲过去拉架,李新智带来的人把其按到了墙上,李新智把别在后腰上的刀拿了出来,其说“都是一个院儿的,别动刀”,李新智不听,拿着刀子朝范某甲的上半身扎去,具体扎在什么地方其没看到。李新智扎完范某甲就带着那三个男子跑了。其看到范某甲身上在冒血,就跑到范某乙那里,当时除了范某乙还有宋文胜、李志强等人,人们听说后赶紧往楼上跑,上楼后就赶紧往下抬范某甲,准备送医院抢救,这时范某甲已经没什么反应了。到了保定市第二医院,进了手术室,医生说没救了。另证,其和范某甲和李新智两个人关系都不错,他们两个之间原来关系挺好的,听说在案发的前一段时间,打了一架,范某甲把李新智给打了。3、范某乙证言:200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的时候,其在先锋街经营一个冰柜冷饮摊,正在接电线。当时杨某某和邢某某和其在一起,其让杨某某到其弟弟范某甲家去拿点工具和闸盒、电线等东西,杨某某就去范某甲家了。杨某某去了有二十多分钟,跑回来说出事了。其赶紧跑去弟弟家,进屋之后看见范某甲躺在床上,身上只穿着短裤,胸口有刀伤,大腿上有刀伤,胸口、身上、腿上都是血。其几个人就送范某甲去了二医院抢救,但是没抢救过来。当时杨某某说出事了,其就知道应该是李新智跟其弟弟打起来了,因为之前他俩打过架。出事的前几天其弟弟揍了李新智一顿。4、邢立平证言同范某乙证言一致。5.范某甲被杀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为胶片厂一区4号楼211室,门外地面25厘米处有178厘米血泊,室内为一单间,室门南136厘米处团放一红底毛巾被,上有血迹。室内床北54厘米处地面有一方砖,砖东侧有一血不完全足迹。室西南部放置有一双人床,铺凉席,床头向南,床头部有面积为56×87平方厘米血浆。床头并列放置两枕头,枕头下渗有血迹。床头部有条131×11平方厘米的擦蹭血迹,床北地面有若干滴落及擦蹭血迹,长119厘米。6、辨认笔录三份:(1)杨某某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李新智,确认其为持刀扎伤范某甲的人。(2)李新智对持刀扎伤范某甲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胶片厂宿舍一区4号楼2楼正对着楼梯的房间里为其持刀扎伤范某甲的现场。(3)李新智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了小福(于洪伏)。7、范某甲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见,胸骨角右侧有一5.2×1.6厘米刺创,深达胸腔。背部两肩胛间有3.5×0.3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手背部有一贯通性刺创,两创口分别为7×1厘米和6.5×2厘米。左大腿中部有4.1×2.5厘米刺创,创道斜向外下方,深11厘米。上述创口形态特征为,创缘整齐,创缘无表皮剥脱,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顿一锐。剖验见,右胸壁第一肋间有一5.3厘米长刺破口,胸骨骨折,创口周围有6×4.5厘米肌组织出血。前纵膈心包有6.5×2.5厘米刺破口,肺动脉有5厘米长刺破口,心包积血。右肺下叶边缘有4厘米长创口,右胸腔积血约1000毫升。结论,范某甲符合他人用锐器刺破肺动脉心包造成心包积血、填塞致循环衰竭死亡。8、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000年6月2日下午,范某乙报案至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先锋街派出所称,范某甲在乐凯一区单身宿舍4号楼自己家中被人用刀扎伤后死亡。9、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抓获经过:2013年10月31日16时许,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阳光幼儿园门口将涉嫌故意杀人的李新智抓获。10、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缉毒支队情况说明:支队接特情举报,有一名叫“张旭”的嫌疑人从云南向银川贩卖毒品,支队会同云南省盈江县禁毒大队联合侦办此案。查清“张旭”家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张旭”本人无身份信息。后“张旭”涉毒案件未能查实。支队于2013年将该线索通报给保定警方,经保定警方核查,该化名“张旭”的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系保定籍犯罪嫌疑人李新智。支队将核查情况通报云南警方,会同云南盈江县警方在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经审讯,该犯罪嫌疑人自称叫李新智,其对于2000年6月的一天在河北省保定市胶片厂宿舍持刀扎伤范某甲后逃跑的犯罪事实供认。11、盈江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新智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6日临时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12、李新智户籍证明信证实其身份情况。13、范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其身份情况。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新智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40万元。被害人亲属接受了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新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李新智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智持刀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新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尸检鉴定均证实,被害人被刺身体要害部位并形成致命伤死亡,可以判定被告人当时具有剥夺他人的主观故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新智系夺刀自卫,应构成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供述其夺刀自卫的情节,该观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新智到案前,警方已经对其在保定所犯故意杀人案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李新智主动交代了真实姓名和犯罪事实,系坦白罪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新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新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新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新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新智上诉主要提出: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真实身份及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和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拿刀攻击其,其在自身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夺刀扎人,具有防卫情节,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事发当天被害人拦住其辱骂,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本案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因此请求改判有期徒刑。李新智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公安机关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警方在抓获李新智时已经预先掌握其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李新智在警方侦办毒品案件时主动交代办案单位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案发前因琐事与李新智产生矛盾,对案发有一定的过错;李新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应对李新智在有期徒刑内依法量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新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新智与被害人范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李对范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0年6月2日16时许,李新智和于洪伏(另案处理)等人到保定市新市区胶片厂宿舍一区4号楼211室范某甲宿舍内,李新智持刀刺范某甲胸、手、腿部各一刀,致范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杨某某、范某乙、邢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上诉人李新智供述、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查证情况:李新智供其和小福将被害人摁在床上后,用刀捅刺被害人,其中一刀捅到胸腹的位置。证人杨春生证李新智突然带人进屋直接把被害人按住,拿出刀扎被害人上半身。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被刺破肺动脉心包造成心包积血、填塞致循环衰竭死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新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新智所提被害人对其辱骂,其从被害人手中夺刀扎人的情节只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李新智上诉所提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及其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夺刀扎人,具有防卫情节,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案证据证实李新智与被害人案发前曾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李新智不能理智对待,找到被害人,将被害人捅扎致死。故李新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理由、意见不能成立。所提极李新智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经查属实,原判已认定。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李新智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新智涉毒案件未能查实后,又对已掌握的李新智故意杀人犯罪线索进行了核实,后将李新智抓获,经讯问李才供述的杀人犯罪事实,李新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李新智和其辩护人所提李新智在公安机关侦办毒品案件时主动交代警方未掌握的李新智真实身份信息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智持刀捅刺被害人范某甲胸部,致范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李新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贤勇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代理审判员 谢炳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