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芳、朱进疆、李保坤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永芳,朱进疆,李保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177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负责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孙永芳,女,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朱进疆,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李保坤,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芳、朱进疆、李保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永芳、朱进疆的住址不明确,找不到孙永芳、朱进疆本��。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孙永芳、朱进疆的确切地址,导致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