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万学与贺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万学,贺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江万学,男,生于1959年5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贺云,男,生于1971年3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江万学与被告贺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万学,被告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万学诉称,2014年3月11日,胡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1日还清。2014年8月2日,胡某某与其约定还款日期延期到2014年8月10日,贺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胡某某未还款,2015年6月19日,贺云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据此,诉请贺云偿还其借款200000元。贺云辩称,对胡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江万学借款200000元无异议。2014年8月10日,其与胡某某在一起吃饭,后江万学让其做担保,胡某某说只是签名,不需要其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其极不情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鲁某某也让其担保,应江万学要求,迫于当时在场人很多,其又在借条上书写了承诺还款的内容。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江万学等人多次限制其人身自由。胡某某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其听说胡某某部分偿还了借款。通过听取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贺云为胡某某向江万学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否系受胡某某、江万学的胁迫所为;二、胡某某是否部分偿还了借款。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贺云承担。贺云除当庭陈述外,庭审未提交其他证据。江万学对贺云述称担保系受其与胡某某胁迫所为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规定,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贺云有关担保系受他人胁迫及胡某某已部分还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胡某某立据向江万学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某未还款。2014年8月2日,胡某某承诺该款在2014年8月10日还清,贺云同日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胡某某未还款,贺云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立据承诺还款,但未履行。本院认为,江万学与胡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及其与贺云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生效。借款人胡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贺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贺云抗辩担保系受江万学、胡某某胁迫所为及胡某某已部分还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万学偿还借款200000元,其履行后有权向借款人胡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