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映媚诉吴海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兴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育一儿吴俊豪,201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吴嘉银。近年来,儿女的生活费用一直由原告单方提供。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从2015年3月开始,夫妻双方分居,原告携女儿搬离被告住处,与女儿及其外祖母一起独立生活,并负责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综上,夫妻双方分居3个多月,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吴嘉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2015年起至2021年至每月抚养费500元,儿子吴俊豪由被告抚养。被告吴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同意离婚,双方来到法庭已没有感情;2、小孩方面,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双方系有打架、吵架,但是双方都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11年2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5月10日生下一个儿子吴俊豪,现随被告吴xx生活,于2011年12月28日生下一个女儿吴嘉银,现随原告李xx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3月,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女儿吴嘉银离开被告住处,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双方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经双方确认的夫妻债务共有九笔共计948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吴俊豪现在被告家生活,女孩吴嘉银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吴嘉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承担,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随己方生活的子、女费用为宜。另,关于夫妻有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此项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吴俊豪(2004年5月10日出生)由被告吴xx负责抚养,女儿吴嘉银(2011年12月28日出生)由原告李xx负责抚养。双方对由另一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利,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等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