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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文东与赵红梅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东,赵红梅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408号原告李文东。被告赵红梅。委托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东与被告赵红梅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东、被告赵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东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时由于婚生子XX年龄尚小,孩子判由被告赵红梅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如今孩子已经三年级,在酒泉市第五中学上学,因学校距离被告住址较远,上下学吃饭不便;且被告忙于农活,无法照顾孩子的正常生活,还经常让孩子参与干活。被告现借宿于其弟弟家中,无固定住所,经济条件较差,以其现在的能力无法独立抚养孩子。原告开办商店一间,地点就在孩子学校对面,且原告的条件较好,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XX的抚养权,由原告李文东抚养。被告赵红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把孩子照顾得很好,我一天八趟接送孩子,虽然住的较远但是从来没有耽误过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我现在虽然住在我弟弟家,但是其答应要把房子给我,儿子XX偶尔干农活也是我为了培养他劳动,并非我忙不过来,我平时农闲的时候还能打零工挣钱,我绝对有独自抚养儿子XX的能力。原告起诉变更抚养权无非是不想给付抚养费,因为自离婚以来,原告从来没有给过抚养费,我向法院申请执行,到现在还没执行到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本院以(2012)酒肃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XX由赵红梅抚养,李文东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XX现在酒泉市第五中学就读小学三年级,与被告赵红梅共同生活。原告开办商店一间,地点位于酒泉市第五中学对面。原告李文东认为其经济条件较好,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XX的抚养权,由原告李文东抚养。另查明,因原告李文东未履行本院(2012)酒肃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赵红梅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文东给付离婚财产分割款31350元,XX抚养费12000元(24个月)。本院以(2015)酒肃执字第307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原告李文东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缴纳案件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口本、素质发展手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应由具备抚养能力、有利于子女成长、能够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一方进行抚养。本院(2012)酒肃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时,由被告赵红梅抚养婚生子XX,系根据当时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角度做出。XX的《素质发展手册》中显示,XX在由被告赵红梅抚养期间,能够保持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状态,身心健康。原告欲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应举证证明被告赵红梅不再适宜继续抚养婚生子XX,或其诉请有相应的法定理由;但原告李文东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赵红梅不适合抚养XX;XX年龄尚小,其书写的书面材料,并不能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XX的父亲,应尽到父亲的义务,但其自离婚以来,未按时支付抚养费,仅在被告赵红梅申请执行后支付了3000元,其行为表现无法反映出对孩子的关爱。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变更XX的抚养权、由原告李文东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文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