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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振、张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勋,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谢振,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振华,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兴安卫生院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振、张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邱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振于2012年12月30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分社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货,约定利率为11.157‰,逾期执行16.7355‰。当时约定2014年9月20日到期,被告张振华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谢振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6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振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借款日开始至给付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振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振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振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谢振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振华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1.157‰支付利息及自2013年11月11日按逾期月利率16.735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6900.00元)。二、被告张振华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谢振负担,被告张振华承担连带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志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