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柏存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柏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389号罪犯柏存。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认定柏存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28日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连刑执字第01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1年7月22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2011)大刑初字第0132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抢劫罪,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9月18日,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3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柏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柏存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柏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柏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