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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梅华与曹王清、张伍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华,曹王清,张伍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张梅华,男。委托代理人:张海雄、邝翠丽,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王清,男。被告:张伍妹,女。原告张梅华诉被告曹王清、张伍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华委托代理人邝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王清、张伍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但在收取水泥后,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09年12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张老板水泥款53700元,计划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3万元,余下在4月30日前付清。后两被告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剩余48700元至今未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泥款48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其中250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剩余237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欠条;3、人口信息登记全项。被告张伍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曹王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12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老板水泥款53700元,计划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3万元,余下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2009年9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剩余487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87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立具的欠条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王清、张伍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梅华货款48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2元,由被告曹王清、张伍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人民陪审员  吴海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