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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乡思东路XXX弄XXX号停车位处,采用以铁丝撬开车门保险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出租车内的人民币500余元(已缴获发还)。当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吴杨路XXX弄小区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出租车内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苹果牌iphone4s移动电话1部(已缴获发还)。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白某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5月17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魏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关于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