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行初字第32号原告肖义古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义古,宁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法行初字第32号原告肖义古,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志雄,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晓英,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系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来旺,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系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原告肖义古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娅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义古诉称,原告因父亲肖梅清的抚恤金发放等问题,多次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2007年10月10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却以原告煽动、串联刘初夯等人越级进京上访为由,作出宁公(北)决字[2007]第1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宁远公安局编造理由,违反法定程序,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北)决字[2007]第1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肖义古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肖义古的起诉。原告肖义古提出其曾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不予立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北)决字[2007]第1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肖义古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当日将原告肖义古投送到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肖义古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07年10月10日将原告肖义古投送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肖义古于当日就应当知道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肖义古的起诉期应为拘留期满日(2007年10月20日)起的六个月内,即原告肖义古应在2008年4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肖义古于2015年6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肖义古在庭审调查中陈述自己在被拘留后的一周左右曾找过本院的信访室主任许树生反映被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拘留的问题,要求立案,法院不予立案。经查实,原告肖义古的法定起诉期限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许树生未担任本院的信访室主任,故原告肖义古的陈述属虚假陈述,原告肖义古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义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娅丽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