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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瑞玉、林华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瑞玉,林华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委托代理人叶枫,被告林瑞玉被告林华智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集团公司”)诉被告林瑞玉、林华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小勇、人民陪审员黎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叶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玉、林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帆集团公司诉称,力帆集团公司与林瑞玉、林华智于2012年10月10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力帆集团公司向林瑞玉、林华智提供800万元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11%执行;借款期限为两年,林瑞玉、林华智需在借款之日起的第12个月时偿还200万元本金,第18个月时再偿还200万元本金,两年到期时偿还剩余的400万元本金;利息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到期前一日付清;若林瑞玉、林华智未遵守借款偿还及利息支付的约定,力帆集团公司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有权要求林瑞玉、林华智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若林瑞玉、林华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力帆集团公司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林瑞玉、林华智将持有的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力帆公司”)49%的股权质押给力帆集团公司作为还款的保证。《借款协议》签署后,林瑞玉、林华智于2012年10月15日在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力帆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将800万元借款汇入林瑞玉、林华智的指定账户。在2013年11月,林瑞玉、林华智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了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2014年2月时也及时支付了当期利息。2014年5月,按《借款协议》约定林瑞玉、林华智应归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林瑞玉、林华智未支付,经力帆集团公司多次催收,林瑞玉、林华智对此置之不理,力帆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发函告知林瑞玉、林华智,力帆集团公司从2014年6月30日起终止与林瑞玉、林华智于2102年10月1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要求林瑞玉、林华智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月内连带清偿600万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但林瑞玉、林华智未支付,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林瑞玉、林华智连带偿还600万元借款;二、林瑞玉、林华智连带支付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林瑞玉、林华智连带承担240万元的违约金;四、力帆集团公司对林瑞玉、林华智持有的浙江力帆公司4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瑞玉、林华智承担。被告林瑞玉、林华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力帆集团公司与林瑞玉、林华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力帆集团公司向林瑞玉、林华智提供800万元借款;借款属于林瑞玉、林华智共同借款,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年息11%执行;林瑞玉、林华智需在借款之日起的第12个月时偿还200万元本金,第18个月时再偿还剩余的200万元本金,两年到期时偿还剩余的400万元本金;利息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到期前一日付清;林瑞玉、林华智将其持有的浙江力帆公司49%的股权质押给力帆集团公司作为还款的保证;若林瑞玉、林华智未如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力帆集团公司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有权要求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若林瑞玉、林华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附加向力帆集团公司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力帆集团公司与林瑞玉、林华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林瑞玉、林华智将其持有的浙江力帆公司49%的股权(其中林瑞玉持有24.5%的股权,即857.5万元;林华智持有24.5%的股权,即857.5万元)质押给力帆集团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6日,力帆集团公司将800万元借款汇入林瑞玉、林华智指定账户。力帆集团公司自认:2013年11月,林瑞玉、林华智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了200万元本金,2014年2月支付了2014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5月,林瑞玉、林华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200万元本金,力帆集团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林瑞玉、林华智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力帆集团公司从2014年6月30日起终止与林瑞玉、林华智前述的《借款协议》,并请林瑞玉、林华智收到催款函之日起7内连带清偿6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林瑞玉、林华智于2014年7月4日收到上述《催款函》。后林瑞玉、林华智并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力帆集团公司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力帆集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1%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电汇凭证、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力帆集团公司如约提供借款800万元给共同借款人林瑞玉、林华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林瑞玉、林华智在偿还了第一期200万元借款本金后,未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即未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力帆集团公司向林瑞玉、林华智发出《催款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因此,力帆集团公司要求林瑞玉、林华智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年息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力帆集团公司自认2014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其要求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在林瑞玉、林华智未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即240万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利息加违约金之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力帆集团公司对林瑞玉、林华智所持有的浙江力帆公司的股权的质押权,双方有协议约定,并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因此,质押权依法设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玉、林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林瑞玉、林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三、被告林瑞玉、林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40万元;四、上述第二项债务与上述第三项债务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五、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范围内,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瑞玉所持有的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24.5%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85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范围内,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华智所持有的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24.5%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85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51元,由被告林瑞玉、林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人民陪审员  黎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