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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与被告海城市剀丰饲料厂、王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海城市剀丰饲料厂,王成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57号原告: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周文杰,系该经销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城市剀丰饲料厂,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缺席)投资人:于海,职务系厂长。被告:王成富,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诉被告海城市剀丰饲料厂、王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佰新、侯锡洋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委托代理人隋晓庆、被告王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市剀丰饲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生意往来,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料,合计价款439000元,被告剀丰饲料厂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被告于2014年、2015年陆续偿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货款288570元,被告王成富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尚欠货款288570元,欠款人:王成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王成富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债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857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欠款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海城市剀丰饲料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成富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无钱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料,合计价款439000元,被告剀丰饲料厂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被告于2014年、2015年陆续偿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货款288570元,被告王成富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尚欠货款288570元,欠款人:王成富”。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8570元,二被告对欠款互负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查询资料、欠据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海城市剀丰饲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成富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288570元,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现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剀丰饲料厂、王成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货款288570元;二、被告海城市剀丰饲料厂、王成富对欠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海城市剀丰饲料厂、王成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60元,由被告海城市剀丰饲料厂、王成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张佰新人民陪审员  侯锡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