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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立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志杰与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杰,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曾宪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民立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0646779-9,住所地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法定代表人沈福林,职务场长。原审第三人曾宪洲。上诉人杜志杰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以下简称红色边疆农场)、原审第三人曾宪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4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杜英奎(杜志杰父亲)建造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在1969年红色边疆农场对杜英奎“内迁”时,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无论是主张1969年红色边疆农场“内迁”时,以300元购买房屋未取得房主同意,还是主张红色边疆农场当年非法占有房屋应当予以退还。均应当是杜英奎享有的权利,其他人均无权提出上述主张。杜志杰虽系杜英奎之子,但自1969年杜英奎被“内迁”时至1995年去世时止,杜英奎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相应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本人进行。关于杜志杰提出红色边疆农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未将房屋退还给杜志杰的主张。一审认为杜英奎于1995年去世,杜志杰主张继承遗产的范围应当是其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第三人曾宪洲于1969年实际占有、居住房屋,1994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曾宪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在1995年时并不是杜英奎的财产。所以,杜志杰并不能以继承人的身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综上,杜志杰并不是本案争议房屋1969年时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房屋亦不是杜英奎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杜志杰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杜志杰的起诉。上诉人杜志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家三口当年就住在目前诉争的房屋里,对诉争房屋拥有居住权和部分所有权。上诉人父亲杜英奎在世期间,不止一次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及其建设科、一审法院等部门不依法处理才导致上诉人的父亲杜英奎在世期间没有得到解决,此房屋应属于有争议的房屋。继承法里面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包括房屋,也包括有争议的房屋。上诉人对该房屋有继承权。请求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34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责令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依法审理此案。被上诉人红色边疆农场、原审第三人曾宪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杜英奎,其于1995年去逝,现上诉人杜志杰以所有权有争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房产并给予补偿,应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一审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争议房屋属于继承财产范围,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主张,待案件重审中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二、发回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耀华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