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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斌诉被告赵志金、巩文武、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斌,赵志金,巩文武,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23号原告杨文斌被告赵志金被告巩文武被告刁玲。原告杨文斌诉被告赵志金、巩文武、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借款人赵志金、巩文武、刁玲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3日前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期限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月利率20‰。三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三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20‰,现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佐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去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金、巩文武、刁玲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杨文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0400元(80000元×20%×19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1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