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郑美琴、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36号。负责人:朱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涂育才,男,该行职员。被告:郑美琴,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石牌镇后溪坂。法定代表人:蔡文祥,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与被告郑美琴、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劲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育才、被告郑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郑美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诚通公司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美琴以其购置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郑美琴已逾期4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A:[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13)年(017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郑美琴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86251.4元、利息12395.47元(截至2015年4月12日),合计人民币598646.87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郑美琴购置的位于大田县石牌镇后溪坂开发区51幢605室(石牌金象温泉城51幢6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诚通公司对被告郑美琴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美琴、诚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与被告郑美琴、诚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13)年(0170)号),约定:被告郑美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被告郑美琴以其购置的位于大田县石牌镇后溪坂开发区51幢605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诚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若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权证书,则被告诚通公司对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及其他事项。当日,原告与被告郑美琴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附记主债权数额6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美琴发放贷款600000元,向被告郑美琴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6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诚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郑美琴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提供阶段性保证,从主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保证期间自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或通知提前收回贷款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对被告郑美琴的借款承担保证金担保责任,被告诚通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4XXXXXXXXXXXXXXX64、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清算中心、保证金金额30000元,及其他事项。截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郑美琴已累计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6251.4元、利息12395.47元,合计人民币598646.87元。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大田县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与被告郑美琴、诚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郑美琴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美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郑美琴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被告诚通公司自愿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诚通公司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美琴自愿以其购置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郑美琴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郑美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6251.4元、利息12395.47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2日),合计人民币598646.87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以被告郑美琴购置的位于大田县石牌镇后溪坂开发区51幢605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美琴应偿还的本判决第二款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48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