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金花、聂乾丰、吴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6118-4。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平,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曾金花,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聂乾丰,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吴银英,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联社)与被告曾金花、聂乾丰、吴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被告吴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花��聂乾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曾金花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金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金花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吴银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曾金花、聂乾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现已欠利息5760.87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曾金花、聂乾丰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70760.8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令被告吴银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乾丰、曾金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银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未到期,对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有异议,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案件审理中,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聂乾丰、曾金花、吴银英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曾金花、聂乾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4、《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金花、吴银英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该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贷款65000元存入被告曾金花指定的账户内;6、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催收的情况;7、单条记录信息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760.87元。被告吴银英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未到期,对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曾金花、聂乾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被告吴银英认为借款未到期,对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有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金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曾金花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曾金花的丈夫聂乾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银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0760.87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金花向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借款,被告吴银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曾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时发生在被告曾金花、聂乾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聂乾丰、曾金花共同偿还借款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吴银英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金花、聂乾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曾金花、聂乾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760.87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吴银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曾金花、聂乾丰、吴银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丽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曾金花、聂乾丰、吴银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784.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