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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伊丕国(一般代理),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艳(一般代理),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青(一般代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一般代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伊丕国、周春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育儿子徐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长达三年。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至今双方感情仍不能弥合,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维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分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9年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称,自上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儿子,但经常因琐事争吵,感情不和,且陆续分居,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出现波折并逐渐淡化。2014年原告起诉后,本院考虑双方的感情和家庭状况,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均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承弟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