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清思与李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思,李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黄清思,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宝生,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清思与被告李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思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李宝生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以现金交付对方),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缺乏还款诚意。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生从速偿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清思请求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多余部分自愿放弃。被告李宝生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李宝生向原告黄清思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在该借条上,原、被告双方约定“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愿意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宝生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有效,原告黄清思请求被告李宝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清思借款50000元及其从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宝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