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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营、邓玉芳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邓玉芳,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李营,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邓玉芳,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营、邓玉芳与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唯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及其与邓玉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营、邓玉芳诉称:2013年1月13日,我们与唯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号),我们购买唯一公司开发的相山区某处房产,建筑面积93.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940元,总价款367405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8日前唯一公司将验收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我们使用。合同还约定了房屋面积误差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我们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首付款117405元,2013年3月10日支付其余购房余款25万元,唯一公司还收取了我们预告登记费80元,但唯一公司未在2014年10月8日前交付该商品房,构成根本违约。我们多次要求唯一公司交付房屋,唯一公司都以种种借口搪塞。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们与唯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号),唯一公司返还我们购房款367405元、支付违约金3674.0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367405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购房款止)、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唯一公司承担。唯一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李营、邓玉芳与唯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号),合同约定:李营作为买受人,邓玉芳作为共有人,购买出卖人唯一公司开发的某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93.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4.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940元,总房价为367405元,付款方式为李营、邓玉芳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唯一公司支付首付款117405元,余款25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房款已全部交清;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营、邓玉芳于2013年1月13日向唯一公司交纳购房款117405元及预告登记费80元。2013年1月21日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号)进行登记备案。李营、邓玉芳于2013年3月10日向唯一公司交纳其余购房款25万元。后唯一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8日前交房,也没有在2014年12月8日前交房,李营、邓玉芳与唯一公司协商退房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李营、邓玉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2张和收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对李营、邓玉芳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李营、邓玉芳与唯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李营、邓玉芳已履行了应尽的付款义务,唯一公司应依约及时交付李营、邓玉芳所购房屋,唯一公司未能履行双方约定,逾期60日未交付涉案商品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李营、邓玉芳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已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并可要求给付从解除合同30日之后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唯一公司应归还李营、邓玉芳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367405元,并支付违约金3674.05元(367405元×1%),共计371079.05元。李营、邓玉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唯一公司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其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要求与唯一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要求唯一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要求解除合同30日之后即2015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李营、邓玉芳要求唯一公司给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营、邓玉芳与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号)。二、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营、邓玉芳已支付的购房款367405元,支付违约金3674.05元,共计371079.05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李营、邓玉芳协助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三、驳回原告李营、邓玉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0.5元,由原告李营、邓玉芳负担46元,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